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八组证据,经审查,仅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属于新证据,其余证据均在原一、二审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陕建管发【2023】1112号)1份,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致使所办理的资质被撤销,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印章及以虚假欺诈手段办理资质已被立案,本案因涉及犯罪,应依法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众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马*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第三人马*提交证据一组,为中标公司截图1份,证明申请人取得资质后实际使用...(本文书还有1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