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1日对上诉人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渝024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租车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依法改判护理费;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租车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将刘*的护理期限认定为23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不服金额8140元。1.对于刘*在一审中主张的租车费用,根据刘*提交的其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即上述公司)将...(本文书还有43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