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3460.93元的条件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分供)结算书,不是双方有效的结算协议,案涉供货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最终结算须有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经办人李**、商务经理刘*某和项目经理高**三人签字且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既然签订双方都应当遵守。一审判决认为对某某科技公司不公平,显然违反了民事契约精神原则。(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1款约定,双方结算后,某某科技公司需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某某建...(本文书还有44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