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15时30分,郭**驾驶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沿国道绥满公路(g301)由西向东行驶至绥芬河收费站东侧检查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某大队认定,被告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21年11月25日将车开至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889元,维修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历建兰,与原告孙**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文书还有1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