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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行政案件>>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行为
  • 案例类型:行政裁定书
  • 案号(2023)甘行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3-09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李*、赵*因民**(以下简称民**)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3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赵*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民**强行在农民合法财产配套机井口上加箱上锁,实施断水、断电、封井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民**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经审查,具体在李*、赵*机井上进行限制措施的是民勤县水务局,民**书面说明对李*、赵*机井上进行限制措施的是民勤县水务局,民勤县水务局认可是...(本文书还有136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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