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男,1971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7,000元(一审少判42,750元);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的折旧费151,900元及鉴定费1,59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及理由:1.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57,000元,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该车在2023年4月30日之后无法正常运营至今,根据一审中法院委托的鉴定,该车2021年1月12日至2023年4月30日(838天)期间的运营利润为320,600元,平均每天约定382元,2023年4月30日至一审宣判(11月30日)已停运210天,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利润损失为80,220元(382元每天x210天),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7,000元,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一审法院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14,25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车...(本文书还有60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