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某某公司3出具《承诺函》,载明:夏*在某某公司3工作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某某公司3及实控人何*先生安排其:1.于2019年2月22日,挂名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5日退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又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挂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至今;2.于2020年3月3日,挂名担任上海洲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今;3.于2018年9月19日,挂名担任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至今。现将相关事项承诺如下:夏*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股东的安排,为公司因业务需要的指派挂名,自始至终没有因为担任法人或股东而获取过任何额外的利益;二、自始至终,夏*没有参与过上述三家公司的任...(本文书还有7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