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县某**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货款18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芜湖县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泥砖,并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员在原告开具的销售凭证上签名认可,共计货款181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本文书还有6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