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商贸有*****(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某********(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为赔偿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某电子商务公司利用侵权作品销售宣传商品,共计销售17.5万单,其违法所得即使按照其销售最低金额每单13.8元计算为241.5万元;二、某商贸公司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600元及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0元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侵权,打击原创积极性的嫌疑。
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某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手机相册截图证明仅能够证明涉案视频在上传至抖音前,该手机内存有部分视频,无法证明该手机系案涉视频拍摄的原始载体。同时某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原始视频的拍摄和剪辑经过,用于证明5个短视频制作的过程。视频中工作人员照片音视频模糊,无法看出是否为同一人。因此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举...(本文书还有51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