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外经贸发展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依据青海省财政厅、商务厅委托外经贸发展基金,按照文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投资扶持;2.《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昌财粮油公司告签订协议,约定(1)原告将青海省外经贸发展基金400万元以增资的形式投资给昌财粮油公司,投资期限为3年,(2)昌财粮油公司按原告投入资本金的6%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原告不参与昌财粮油公司年终利润分配,(3)投资期结束后,原告可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股权投资;3.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转入昌财粮油公司账户;4.《股权转让回购协议》,证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贺**、昌财粮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贺**于2019年9月30日前回购原告持有昌财粮油公司...(本文书还有27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