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59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27日入职被告集英街店,2023年11月10日离职。8月份上了5天班,11月27日去核算工资告诉原告8月份发173元,9月份提成应于10月25日发放,一直拖欠未发工资。10月份工资加提成应于11月15日和11月25日发放,至今拖欠。11月上了7天班,有打卡记录。原告于2023年11月25日向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裁决书,对裁决结果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文书还有12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