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齿灵公司及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康宁公司的相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康齿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其具体在于康宁药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和销售的“牙齿脱敏乳膏、护齿凝血乳膏、防蛀固齿乳膏、儿童防蛀乳膏、去渍抑菌乳膏、亮白牙齿保健乳膏、非药物的丁硼乳膏产品上”使用“康齿宁”商标是否侵害了康齿灵公司第968422号商标、第1688303号商标、第4030971号商标、第9341568号商标、第2597143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本文书还有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