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农**辩称,同意被告畜牧中心的答辩观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镇安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期限是1996年8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借款金额30万元,而借款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日期是1996年8月30日,借款金额是38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他项权证办理是1996年8月9日,与借款不一致,无法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本文书还有2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