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五处于申请注册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本文书还有8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