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牛**因与被申请人盐池县某*******(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建材公司一直与案外人白某某有业务往来,牛**只是白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为了施工方便,于2019年以牛**名义代白某某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了《面包砖和道牙砖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履约行为全部由某某建材公司与白某某完成,牛**从未参与其中,某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对其相互履约的行为予以证明,足以证明牛**与某某建材公司在签订《面包砖和道牙砖协议》时,某某建材公司明知牛**系受白某某委托而签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本文书还有19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