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廉某、戴*、姜*、汤*、陈*、王*1、马某1、杨*、宋*、王*2、徐某1、宫*、单*、朱*、平*、李*1、王*3、李*2、田某1、赵*、王*4、田某2、王*5、徐某2、齐*、夏*、杜*、马某2、许某等人的证言,保定白沟新城冀盛转运站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廉某通过该转运站寄送包类货物的情况,华威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赫伯罗*船务(中国)有限公司(hpl)、宁波市安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msc)提供的货物运输清单等资料,宝宏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税数据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保税区税务分局提供的宝宏公司2011.7.15-2020.6.1全部退税申报进货数据汇总表、全部出口数据汇总表、宝宏公司2011.7.15-2020.6.17出口墨...(本文书还有11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