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窦**与精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关系正确。精典公司从阳光欣荣公司处投票取得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程的四个标段,窦**仅仅施工了其中的十个村队,在此之前与阳光欣荣公司及博乐市青*******无任何接触及往来。窦**接受该工程施工仅与精典公司洽谈施工内容及价款结算。因此,窦**与精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至于精典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及材料款,只是精典公司按照国家要求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和规避自己法律风险的做法,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政府审计只是对财政资金的使用进行的行政监督,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窦**与精典公司之间的结算在合同双方之间起法律作用。博乐市青*******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仅是对工程完工和对窦**与精典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的确认,其本身对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乐市青*******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阳光欣荣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窦**向一审法院...(本文书还有40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