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朱*1、成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成**
、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成**
、向**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成**
、向*...(本文书还有4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