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为与被告宁波大学******(以下简称宁波第一医院)、上海市第*****(以下简称上海第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3民诉前调****号。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案涉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3年5月23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上海第十医院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2024年3月1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科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被告宁波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上海第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634.84元。其中:1.医疗费226831.27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23025.93元、3.误工费48460...(本文书还有44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