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赵**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第一款、490条第二款、783条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东昇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组织了建设工程的人、材、机,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2.被上诉人李**、赵**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不但投入资金组织了人工,而且购买了材料并租赁了设备等进行实际施工,故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劳务部分。3.上诉人东昇公司已经接受被上诉人履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次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由李**、赵**施工,由惠民县清欠办选定一家审计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审计并确认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东昇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李**、赵**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东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李**、赵**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价款获得折价补偿。2.上诉人东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以其不属于发包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东昇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即便二者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工程价款获得折价补偿。三、上诉人东昇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劳务转包合同关系。1.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与案外人刘*之间为木方买卖合同关系。朝和公司系案外人刘*全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与刘*最初拟按照《合作协议》实施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刘*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基础木方和木板,且双方已经结算...(本文书还有8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