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新城支行)以被申请人温*xx********(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异议通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破产清算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xx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经温*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xx银行新城支行与浙江xx管件有限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xx管件有限公司偿还xx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889.6万元及相应利息,xx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本文书还有7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