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登记为xxx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吊租赁费4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汽吊,于2021年春节双方结算,被告尚*原告汽吊租赁费160000元,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认可。2022年因原告使用被告汽吊,应付被告汽吊费114600元,互相抵扣后被告尚*原告汽吊租赁费45400元。因被告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于2023年8月1日以a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该公司...(本文书还有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