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青海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房款174855元的事实;
5.房屋移交书、证明、《青海天悦汽车用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方天悦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折抵租金。
被告郭**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证明方向根据全案事实做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郭**与原告西宁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西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和美家苑”的**号楼**层**号-330号商铺的协议。同日,被告与青海天悦商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天悦汽车用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青海天悦汽车用品城**号楼**层**号-...(本文书还有20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