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银行******诉被告田**、邱*、贵州黔商************(以下简称“黔商市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田**,被告黔商市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个人贷款,邱*作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3月17日,被告田**与原告签订了《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68****031205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1.77%,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黔商市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贵阳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168****0312051),被告黔商市西担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田**基于上列《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4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本文书还有49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