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某*******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111136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为工地施工等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在唐河县签订《唐河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被告累计购买预拌混凝土价值累计为241136元,已付130000元,下欠111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工地施工等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21年12月4日在唐河县签订《唐河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二条:结算付款办法:1.甲方预计使用混凝土700...(本文书还有7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