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青海拓鑫公司因购买镀锌件需要与原告青海路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原告青海路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海拓鑫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青海路拓公司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4笔,共计321751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青海路拓公司向被告青海拓鑫公司开具青海省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6300142170,发票号码00144679),价税合计297100元;2016年12月16日开具青海省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6300142170,发票号码00143967),价税合计58484元。被告青海拓鑫公司尚有剩余货款未付清,遂原告青海路拓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剩余欠款。...(本文书还有17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