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栖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栖浙江公司”)、九栖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栖杭州公司”)、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新***********(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九栖浙江公司、九栖杭州公司、张**称,一、新城公司与九栖杭州公司、浙江省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招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招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新城公司与九栖浙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一个整体。因此,上述协议兼具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招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招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本文书还有1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