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销售的产品侵犯某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从客观要件看,应予指出的是,某甲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本文书还有9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