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杨**、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虽然谢**与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谢**与杨**形成的《收款收据》,表明至迟2016年双方就确定了租赁金额。2017年10月4日,杨**向谢**发送了催告短信,证明杨**在当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起算,到2024年2月杨**最后一次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2.谢**与李**系合伙人,不应当由谢**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杨**提交的《录音》及笔录,李**自认其与谢**系合伙关系,其占2/3,谢**占1/3。谢**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有李**在结算人处签字,证明李**系结算人之一,也能够印证其合伙人身份。一审法院未予以评价直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最终认定谢**应...(本文书还有44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