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与被告任**、江佑公司及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以原告肖**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黔26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任**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民终****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江佑公司及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佑公司及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4.67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任**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是20多年的朋友,江佑公司挂靠贵州宏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后又转给被告任**建设。2014年1月至8月,江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分别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任**作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2015年1月,经协商达成借款本...(本文书还有56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