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1.原审酌定扩大面积为原池塘面积一半的价值即466200元,该认定无任何依据且极其错误。既然酌定陈**与唐*在合伙期间扩大的面积是原来池塘面积的一半,双方可分配的利益就不应当是466200元,而应该是310800元,原审法院计算结果错误。另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原有池塘进行了扩大,此情况法庭不能进行自由裁量的酌定,这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原合伙组织的权益。
2.退一步讲,即使陈**与唐*合伙期间扩大了三分之一的面积,该三分之一的权益不应当全部归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权益。因为不管扩大多少面积,都是在原有财产属性范围内的改变,只是物理状态的变化,其本身还是原来合伙组织的财产,其也有本身的价值。陈**在原合伙组织的股份比例为25.338%,一审法院(2018)赣0722民初****号案件是针对全部征拆收益进行的处理,至于陈**在1698号案件当中会多分割,是基于在征拆过程中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是出于合伙二人的自愿...(本文书还有54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