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虚构交易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虚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有立功、坦白情节,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认定的税额损失部分有异议。2、...(本文书还有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