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精河县富**********(以下简称:富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在2019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之前买卖关系进行了结算,证实即日起被告尚*原告货款19万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错误。出具19万元的欠据,系再审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而出具,被申请人称款项未支付完毕必须出具全额欠据,待农资款全部支付完毕,再将欠据交付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出具了欠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买方对货款数额提出质疑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总计向再审申请人卖出多少农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员工何凌云作为代表与曹*实施买卖行为,何凌云的证言系本案关键证据。根据全部录音过程显示...(本文书还有2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