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诉人徐*、姜*、马*、姜*、上诉人新疆某木*****因与被上诉人沈*、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姜*及其与姜*、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姜*、马*、姜*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公平分担损失,由被上诉人木业公司承担30%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姜*与被上诉人木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姜*身体并未出现异常,亦无心脏病史,对自己突发心源性猝死的...(本文书还有4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