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向本院提交工程内业两张、工程项目经理田风军记录的施工日志、李*云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现场照片三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光盘一张。证明问题:两台吊车220、130,三台拖挂车拉配重铁五天共付24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转账22万元,给施工人李*云。某某质证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本案一审中已经要求某某对此进行相应举证,这在一审庭审笔录以及第三方鉴定单位出具的答复当中都有说明,所以说某某应当在一审法院和鉴定单位释明期间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某某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举证。而且从某某当庭所谓的举示的证据,均是发生在2016年10月左右,所以说根据民诉证据的规则,该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二...(本文书还有27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