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鄯某,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二)被上诉人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被查封之时登记于黄**名下,黄**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享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人民法院对车辆登记信息有合理信赖利益。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本文书还有66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