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肖**、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镇安供电公司,并没有将镇安县电力局列为被告起诉,且镇安县电力局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将镇安供电公司和镇安电力局混同,导致该案事实认定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属电力企业,本身并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设立而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存在过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其法律适用错误,故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为了表述方便,征求上诉人意见将上诉人简称为“镇安县电力局”,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不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还一直以“镇安县电力局”自称和附和,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将二者混同的问题;2、上诉人现属电力企业,但却是电力设施的设立者、经营者和收益者,理应是电力管理部门,上诉人未履行职责,对其电力设施未设立保护区标志,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此点认定正确;3、上诉人因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又存在着过错责任两种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两种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正确;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由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本文书还有82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