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吴**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而修正之后的法律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较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吴**、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崔**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对吴**、崔**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本文书还有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