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穆**、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国***********(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不服金额为60,265.85元;2.由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未约定项目“铝方通吊顶”、“超微孔*板吊顶+岩棉”,已在月度结算中结算并付款,有一致认定的单价,不应当按照穆**主张重新计算。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进度付款单》《收据》等施工材料合法有效,穆*乙是穆**认可的施工负责人员,且明知穆*乙代其签字,因此对于上述施工材料合法有效的认定,陈**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约定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认定同样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未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单价的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单价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原审法院按照穆**主张金额支持的“铝方通吊顶”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方通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方通天棚”单价为25元,面积220平方米,合计5,500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超微孔*板吊顶+岩棉”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扣板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扣板”单价为18元,面积76.61平方米,合计1,379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二、补充协议对于“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龙骨石膏板内塞岩棉”有价格约定,应按照约定单价计算价款。“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龙骨石膏板内塞岩棉”均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石膏板吊顶,约定为每平方米43元,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本文书还有7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