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上诉请求:1.改判孟*、舒**共同偿还上诉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既然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转入舒**账户的500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转给孟*的出资款,那么,舒**接受上诉人500000元出资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本文书还有3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