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
2021年9月23日,原告赵**(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21896.1元。
南宁市仲裁委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派遣人员派遣至埃塞俄比亚瓦尔凯特糖厂项目现场作为现场机械安装监理工程师。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劳务合同书》相似。
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主要内容:“兹证明赵**,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31日在我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现已办完离职手续。因公司原因,目前有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款共计21896.1元……未能在离职时及时支付,我司承诺,该工资...(本文书还有9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