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某公司系某某的子公司,刘**、张**是夫妻。2017年2月20日,某某与某某以打造农业综合服务平台的名义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某某负责出资,并负责运营资金的筹措、监管、使用,由某某负责土地整合、生资发放,双方按照55%:45%分享利润并承担责任。此后,某某陆续与多名缺少种地资金的农户签订了协议,某某按照协议向农户提供种地资金,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农户收取利润,每提供一笔资金,农户均要向某某出具借据,2018年至2020年间,某某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农户偿还借款。2017年至2019年,某某与农户刘**、张**连续签订了多份《农业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某某按照农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费,提供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所需资金;2.某某提供的资金均按月利率8.52‰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800元/公顷标准向农户收取综合服务费;3.秋后农户以售粮款偿还所使用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和综合服务费。2018年4月15日,某某与王*权某郑*娟、李**、梁**、安**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由王*权某郑*娟、李**、梁**、安**为刘**、张**2018年度所使用的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财产抵押。2019年4月10日,某某与白*、刘*华某刘*会、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由白*、刘*华某刘*会、樊**为刘**、张**2019年度所使用的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财产抵押。2020年3月26日,益某公司与刘**、张**签订了《农业综合服务合作合同》,内容与前述《农业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本文书还有64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