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梁**运输毒品的事实。
2022年11月15日13时许,梁**让梁某锋(另案处理)驾驶其车牌号为桂b6****“斯柯达”牌小轿车搭乘自己与李**(另案处理)从融水县城出发到柳*市柳*区。梁某锋按照梁**指示驾车行驶至柳*区**镇**路“**酒店”对面***小区内,随后一名外号叫“阿浩”(另案处理)的男子在该车辆上与梁**进行毒品氟胺酮交易,梁**拿到毒品后,将现金8600元交给“阿浩”。毒品交易期间,梁某锋下车。后梁某锋驾车返回融水县城,途中梁**与李**在车上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融水高速收费站路口截获梁某锋、梁**、李**驾乘的车辆,并在车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的毒品氟胺酮一袋,净重29.12克。2022年11月10日,梁**还在柳*区高速收费站附近加油站使用上述相同方式与“阿浩”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将毒品运至融水县城销售。
二、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梁**向被告人曾**、吸毒人员石**、黎**等人贩卖毒品氟胺酮共计24次。具体事实如下:
1.梁**贩卖毒品氟胺酮给曾**10次
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曾**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梁**后,梁**在融水县**镇****美食街附近、**镇**村**巷子村口等地向曾**出售毒品氟胺酮10次。
(1)8月23日18时许、同年8月...(本文书还有51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