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2、清点货物照片。
经被告人某丙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易**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某****号车辆豫交运管宛字411325030800号道路运输证;2、易**的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某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丙公司已申请对肖**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所举证据7中车辆租赁合同,有载明甲方(出租方)的张*与为乙方(承租方)的原告肖**的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载明:转账-来自海纳百川+10000.00、转账说明租车押金、转账时间2022年3月9日09︰20︰14、收款时间2022年3月9日09︰20︰37,该截图来源于收款方的手机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肖**关于该款系转给《车辆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8、9中的烟草销售许可证与营业执照...(本文书还有52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