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继续执行,但继续执行错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故夏**、黄**在本案诉讼期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并不因案涉房屋已经解除查封并已抵偿给案外人而当然丧失,该证据无法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本文书还有1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