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贵安新区**********达成口头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安新区**********的“贵安时代城市花园**售楼部项目”供应厨房设备及安装工作,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落地包干单价,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10日内付清全款。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1月21日双方补签了《采购订单》,对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进行移交。被告贵安新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贵安新区**********是一人公司,被告贵安新区**********是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的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贵安新区**********作为被告贵安新区**********投资人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贵安新区**********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两名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本文书还有38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