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5时44分许,被告人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km+850m路段处,撞至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造成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驾车逃逸。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案发时无××,对其案发行为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行人身体发生接触碰撞;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说明证明,郑**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本文书还有6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