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弘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峻公司提供其所订购的产品,双方于送货隔月对账,并在送货当月起5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经被告弘峻公司指示分别向被告弘峻公司和被告泰椰爷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截至2021年2月,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4,024.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过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弘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也签订了采购合同,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泰椰爷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起诉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出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原告丰生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增值税发票;3.聊天记录;4.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快递记录。
被告弘峻公司对原告丰生公司提交...(本文书还有28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