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量记账照片及送货单、注册商标权利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朱**。
、潘**、陈*、黄**、韦**、潘**、梁**、韦**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朱**。
、潘**、潘**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8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
、潘**、陈*、黄**、韦**、潘**、梁**、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本文书还有16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