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某某左中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中的除200000元的汇款单外,其余3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已将该3枚所记载的金额转给原告贾**,恰能证明原告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200000元的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左中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明知原告贾**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贾**;对于其所举的证据2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虽然记载被告某某公司不得挂靠或者转包但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已经转包给原告贾**,原告贾**投入了人、财、物并组织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竣工,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贾**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左中分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贾**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8月4日质保期满,被告某某左中分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或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贾**提交第5组证据:《库伦旗浩晟建材经销处情况...(本文书还有4289字未显示)